企業注冊商標與企業名稱之間的沖突由來已久,這主要是由于商標與企業名稱中的字號都天然地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來源的功能屬性,但卻分屬于兩個互不交叉的登記管理體系的緣故。對此,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所提出的沖突解決的基本原則是保護在先權利和保護消費者,對標識所指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不產生混淆。我國行政、司法實踐也長期以這些原則作為考量來處理企業名稱與商標權利之間的沖突。下面,稅務籌劃公司小編將為您詳細介紹,希望能幫助到您。
以權利獲得的先后為序而言,注冊商標與企業名稱的沖突主要是以下兩種情況:
公司名稱與注冊商標沖突怎么辦?
一、在先登記知名的企業名稱與在后申請注冊的商標
商標由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統一審查、注冊后,可以形成全國范圍內具有排他性的標識性權利。而企業名稱則是經特定區域或全國工商部門核準登記,企業進行宣傳使用,產生知名度后,通常認為其字號(即企業名稱中排除行政區劃、行業特點及組織形式后具有區別來源效果的文字部分)在規定范圍內形成排他權利。因此,如果企業名稱登記、使用在先,該企業可以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中“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依據其在先字號權直接對在后申請注冊的商標提起異議或無效宣告,以阻止或撤銷在后商標的核準注冊。如果對行政機關(即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結果不滿,還可以進一步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針對相關裁定的行政訴訟。
二、在先申請注冊的商標與在后登記使用的企業名稱
首先,在先商標注冊可以在民事侵權糾紛中對在后登記了與其商標相同、近似的字號的企業,就該字號“突出使用”(不規范使用)并導致市場混淆的行為進行制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構成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關于“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這里所稱的“突出使用”,是指在企業名稱的使用過程中將字號突出出來,使其相對獨立地具有標識意義,包括在商業活動中單獨使用字號和/或在標注企業名稱時將字號的文字字體、顏色、大小等進行特殊化處理。
那么對于在后登記的企業對其完整企業名稱的“非突出使用”(規范使用)情況該如何處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在“振泰”案答復意見(〔2004〕民三他字第10號)中就已指出: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中的文字相同或近似的企業字號,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的,可以依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二款規定,審查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23號)中進一步細化為:“企業名稱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依法按照商標侵權行為處理;企業名稱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產生市場混淆、違反公平競爭的,依法按照不正當競爭處理”。
隨著2013年修訂的《商標法》的實施,對此情況的解決已形成更明確規定,新法第五十八條所指引的:“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具體地,如果在后企業惡意登記與在先知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字號,造成公眾混淆誤認的,可以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所規定的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認定其構成不正當競爭,商標權利人同樣可以阻止在后企業對該企業名稱繼續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在后登記字號的企業具有攀附在先商標商譽和“搭便車”的不正當主觀惡意是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個先決條件。因此,如果在后登記字號的企業僅僅是出于巧合登記了相同或近似的字號,將不被認定為不正當競爭。但在先的商標權利人可以要求該企業規范使用其企業名稱,附加區別性標識。